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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号

郭广勤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广勤;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勤,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省开封县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2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2月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郭霖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广勤酒后驾驶豫A6Y970北京现代汽车,行至本市西大街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郭广勤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87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广勤的供述,证人闻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以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广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广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广勤酒后驾驶豫A6Y970北京现代汽车,行至本市西大街时被交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郭广勤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8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郭广勤被查获时乙醇含量为91.87mg/100ml。2、户籍信息以及有关书证,证明被告人郭广勤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3、证人闻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查获被告人郭广勤的情况。4、被告人郭广勤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2月25日晚,酒后驾驶汽车被查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广勤酒后驾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因醉驾被查处时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广勤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审 判 员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