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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629号

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5629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时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和好并一直共同生活,感情更好了,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农历3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82年1月9日生育长子陈某甲,1986年1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陈某甲、陈某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曾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被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已三十多年,并已生育二子,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烈军

审 判 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