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29号原告时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梁元伟,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元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和好并一直共同生活,感情更好了,夫妻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农历3月8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82年1月9日生育长子陈某甲,1986年1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现陈某甲、陈某乙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3年1月4日原告曾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被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和好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主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同时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已三十多年,并已生育二子,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烈军
审 判 员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永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