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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初字第0187号

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堵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堵某,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勇立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堵某诉称:双方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其与陈某离婚;婚生女堵诗婷由陈某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堵某与陈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日生育女儿堵诗婷。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观念不同,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堵某遂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堵某与陈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家庭生活琐事。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堵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勇立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 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