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22号

陈惠芬与佘胜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惠芬,佘胜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陈惠芬。

被告:佘胜花。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惠芬与被告佘胜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佘胜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惠芬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佘胜花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惠芬撤回对被告佘胜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惠芬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