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陈惠芬。
被告:佘胜花。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惠芬与被告佘胜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佘胜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惠芬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佘胜花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惠芬撤回对被告佘胜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惠芬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伟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