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强,客户部经理。被告褚荣发,男,汉族,住高要市。被告禤旺昌,男,汉族,住高要市。被告禤永昌,男,汉族,住高要市。被告禤锦全,男,汉族,住高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褚荣发、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荣发、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褚荣发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1笔,原告给予褚荣发自助可循环借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3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而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归还后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原告如约发放单笔自助可循环贷款1笔,金额(人民币)50000元,被告褚荣发按合约规定归还原告贷款后再于2011年8月12日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被告褚荣发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被告褚荣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到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褚荣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7.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褚荣发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被告褚荣发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50947.55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7.55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四被告的身份资料各1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4、《记账凭证》1份;5、贷款主档(结欠本息清单)1份。由于案涉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至开庭时已届满,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褚荣发、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褚荣发作为借款人,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该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借款第1.1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第1.2项约定:“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及种苗等日常流动资金。”第1.3项约定:“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1.4项约定:“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2、自助可循环方式。)”第1.4.2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2)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1.3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助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3)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由借款人另行申请、经贷款人确认后开通。本合同生效后,自助借款渠道的变动以贷款人的公告或通知为准;贷款人增加其他自助借款渠道的,除需要借款人另作申请的外,将对借款人自动开通。……”第二条借款利率第2.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第2.2项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第三条还款第3.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第5.1.1项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3倍。”第5.2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5.3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第5.5.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5.5.4项约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成员与贷款人签订多份信贷业务合同的,小组自首次签约之日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1)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小组成立后,任一成员不再参加其他联保小组。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任何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再向小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债务担保。联保小组组长负责协调成员内部关系,全体成员负有督促其他成员履行、协助贷款人清收债务的义务。……(4)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第六条违约责任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6.3项约定:“借款人、任一保证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在合同后面所附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所示,禤永昌为联保小组的组长,褚荣发为借款人,禤永昌、禤锦全和禤旺昌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可循环借款额度范围内向褚荣发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褚荣发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褚荣发依约归还了2011年8月12日前的借款,2011年8月12日,被告褚荣发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8月11日。但被告褚荣发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给原告。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贷款。因被告褚荣发没有依约还款,原告经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褚荣发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7.55元。上述事实,原告表示真实,被告褚荣发、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不答辩,也不到庭质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与被告褚荣发、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荣发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褚荣发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为被告褚荣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荣发追偿。引起本案纠纷是被告褚荣发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所致,被告褚荣发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被告褚荣发、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荣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47.55元,本息合计50947.5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对被告褚荣发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三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禤旺昌、禤永昌、禤锦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荣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325元(以后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合计1399元,由被告褚荣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洪
审 判 员 赖小桃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