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斌,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0年1月4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蓟县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斌伙同隋×圆、胡×凯(均另案处理),从蓟县渔阳镇宝塔里小区盗走失主王×电动车1辆。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00元。被告人何×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已达较大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斌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英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