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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781号

曹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被告叶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柯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和谐等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恋爱期间得知被告因生理原因无法过性生活,曾多次建议被告去医院治疗,被告一直敷衍搪塞。2011年11月,由于被告父母一再催促,说登记结婚后即可申请经济适用房,同时原告也误认为被告的生理原因会在手术后好转,不会影响夫妻生活,遂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家庭观念过于冷漠,不但疏于打理家庭日常事务,还整日沉迷游戏,对原告亦缺乏理解与关心。长此以往,家庭气氛冷漠,原、被告长期处于家庭冷暴力状态,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3月,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极力劝说下接受治疗,术后半年,双方开始尝试性生活,却因被告不适无疾而终。原告曾多次努力、主动,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以及长达三年的无性婚姻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严重的伤害。原、被告曾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早已达成共识,但被告在财产分割方面的要求极其过分,无法达成一致,目前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叶某缺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偶有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坦诚相待、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斯文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石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