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赵新峰,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明华,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原告赵新峰与被告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蒋明华在几年前向原告赵新峰借款7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但直到2012年1月20日才将书面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蒋明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蒋明华向原告赵新峰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水赵新峰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人:蒋明华。从2013年2月1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先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但出借人原告赵新峰从2013年2月12日起多次向被告蒋明华催告其偿还,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被告蒋明华偿付催告后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明华偿还原告赵新峰借贷款人民币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计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明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