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珠金法行非诉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海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XX英,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55。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2日对XX英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3,000元等处罚决定。被执行人XX英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擅自在平沙镇大虎五队从事废油脂加工活动。经营期间,从业人员1人,获违法所得3000元。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认为被执行人XX英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珠工商金红处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3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XX英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申请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而且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湾分局对XX英作出的珠工商金平处字(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下列内容:1、罚款人民币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3、加处罚款60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伏 峰
审 判 员 桂春玲
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