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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74号

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金融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四号上海火车站站站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发现被害人徐某遗忘的银行卡,即使用该卡从自动取款机中分四次提取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后将钱款和银行卡一并拿走。同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