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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初字第59号

谢开河与王跃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开河,王跃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59号原告谢开河,男,1962年生,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朱丽,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跃西,男,1969年生,住南靖县。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谢开河与被告王跃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河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卢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至2012年10月21日,经结算,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8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王跃西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634元。被告王跃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结欠货款人民币8634元,为此,被告在一份欠款登记簿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款登记簿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跃西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63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跃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跃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开河饲料款人民币8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跃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国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