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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27号

被告人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南雄县,文化程度初中,**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海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辩护人陈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龚**驾驶号牌为粤**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转入纸行路人行横道时,由于未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停车让行,结果粤**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陈**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救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龚**的驾驶证资料,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龚**的任职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杨**、单**的证言,被告人龚**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交(高二)法鉴(尸)字[2013]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龚**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龚**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鸿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