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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64号

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毛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X,女,1993年11月9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1、2013年7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毛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派出所管区金沙歌厅301包房,趁被害人裴XX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1000元盗走。2、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毛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派出所管区金沙歌厅301包房,趁被害人裴XX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700元盗走。3、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毛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派出所管区新天地歌厅V09包房,趁被害人裴XX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1000元盗走。4、2013年11月6日21时,被告人毛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江岸派出所管区金沙歌厅315包房,趁被害人李X不备,将其包内人民币400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全部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裴XX、李X证实丢失人民币3100元;2、返赃笔录证实赃款已返还失主;3、被告人毛XX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失主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XX将全部赃款返还失主且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晓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