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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630号

陆术斌与施朝盛、魏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陆术斌,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施朝盛,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陆术斌与被告施朝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朝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施朝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施朝盛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83500元(计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施朝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施朝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施朝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陆术斌与被告施朝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施朝盛借款35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施朝盛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陆术斌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利息约定已经超出本地区保护范围,应予调整。被告施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朝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术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3元,公告费264元,合计8067元,由被告施朝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代理

审判员  叶玲英

人民陪审员  邱 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少丹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