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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83号

杨金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继金、杨继永、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金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继金,杨继永,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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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583号原告杨金成。法定代理人杨善文,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梅,是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阳军,是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金。委托代理人谢场兴,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永。委托代理人谢场兴,是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东培。被告张志成。被告卢伟生。

原告杨金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杨继金、杨继永、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成���法定代理人杨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被告杨继金、杨继永的委托代理人谢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成诉称:2012年11月4日晚,原告受邀参加被告谢东培组织的婚宴,被告谢东培为方便接送宾客,向被告卢伟生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XX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了事故车辆粤JTXX**号小型轿车。被告张志成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当晚婚宴结束后,被告谢东培组织参加婚宴的宾客继续到水口镇金太阳酒吧饮酒,作为婚宴的下一项节目。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杨继永明知被告杨继金醉酒的情况下将粤JTXX**号小型轿车车钥匙抢夺过来后,交给被告杨继金,要求被告杨继金负责驾驶该车辆,虽众宾客反对醉酒的被告杨继金开车,但最终被告杨继金在被告谢东培的同意下驾驶事故车辆承载原告等人由水口往长沙方向行驶,在行驶至G325线99KM+310KM路段时,驶出公路右侧路外碰撞路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原告出现颅内损伤,脑挫伤等情形,伤情严重,使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下级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及医疗设备有限,为了能使原告得到有效医治,病情能得到好转,原告信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复诊。广东天地方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一项一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杨继金、杨继永、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继金、杨继永、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3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820462.54元、误工费54601.26元、残疾赔偿金21085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38563.87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38563.87元,包括医疗费18439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误工费54601.26元,护理费820462.54元,残疾赔偿金21085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杨金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杨金成、杨善文、罗梅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个;3、户主为杨善文的户口簿原件一本;4、开平市苍城镇XX村民委员会、信宜市新宝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张;5、江门市新会区XX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工商资料一张;6、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复印件一张;7、张志成、卢伟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上述证据2至5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9、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共五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租赁情况及被告杨继永、谢东培存在的过错;10、(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1、案件生效证明书原件一张;12、粤JT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志成;13、中国人保财险保险信息二张,证明事故车辆的购买保险情况;14、XX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的租赁情况;15、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16、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17、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一张;18、江门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结算清单一份;19、高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20、高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21、广东省医疗费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二本;22、高州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3、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记录原件一张;24、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25、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原件一张;26、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出院证明原件一张;27、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28、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八张、复印件二张;29、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原件一张;30、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一张;31、江门国大济源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原件一张;32、爱勤药房收据原件三张;33、江门大参林药店有限公司小票原件一张;34、收据原件三张;35、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上述证据16至35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而导致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7、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收据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评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

一、粤JT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各座位1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均购买不计免赔。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是肇事车辆粤JTXX**号车辆的车上乘客,既不属于交强险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是事故车辆的车上乘客,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原告是粤JTXX**号车的车上乘客,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驾驶员杨继金醉酒驾驶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第2点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而且,事故车辆投保时是家庭自用汽车,但车辆所有人张志成擅自将其用于营运用途,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情形投保人未有及时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原告的居住地属于农村区域,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

五、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各一张,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原件各一张;3、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正本)二份。上述证据证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以及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可以免责的范围。

被告杨继金、杨继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不认同原告起诉状划分的责任,应按照已生效的(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处分原则进行诉讼和审理,对超出该判决书的被告的主体和诉求,应视为无效的诉讼或诉求,本案应由被告杨继金、谢东培共同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只认可176479.7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认可173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346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方只同意17300元,按50元每天计算,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共346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同意380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算7611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同意143602.55元,按7890.25元/年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91%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在本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同意1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同意这些费用。被告杨继金、杨继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3)江开法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3、(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5、(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6、(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7、(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8、(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被告谢东培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谢东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继永等承担。

一、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谢东培2012年3月已结婚。2012年11月2日被告谢东培、杨继永、杨金成3人(都有驾驶证)各自出资500元合计1500元,签订3份合同向车主张志成(挂靠被告卢伟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江门市新会区XX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汽车玩乐庆祝已婚。但在2012年11月4日晚上9时许取车时,被告谢东培签订合同的车辆已不在,该车(即事故车辆)由被告杨继永驾驶取走。车主张志成交付另外一辆车牌号为粤JFXX**的锐志车辆给被告谢东培。另一辆车由被告杨金成驾驶。各人驾车前往开平市水口镇金太阳酒吧与张某某、廖某某、邹某某、黎某某等女孩子玩乐。一群人玩乐至2012年11月5日凌晨1时左右回家时,被告杨继金坐在事故车辆的驾驶座上,因其无��被杨某甲两次从座位上拉下来并要求其将车辆交给原告杨金成驾驶,该车辆钥匙被杨某乙取走,但由于租赁车辆时杨继永出资,因此杨继永(其为被告杨继金的胞兄)又从杨某乙手中抢回钥匙交给杨继金驾驶。杨某甲、杨某乙不让杨继金驾驶并抢走车钥匙,如果杨继永不将车钥匙抢回并交给杨继金驾驶,本案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杨继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杨继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东培虽然签订事故车辆的租赁合同,但该车辆并没有交付,合同没有履行,故被告谢东培对事故车辆没有管理义务。该车辆实际上由车主张志成交付给被告杨继永,被告杨继永负有正确使用和保管租赁物的责任,杨继永将车辆交给其喝酒的弟弟杨继金驾驶,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通过挂靠被告卢伟生经营的汽车租赁中心的方式,以非营运车辆作营运车使用,且被告张志成、卢伟生错误交付车辆,故两被告不能免责。事故车辆已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应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与驾驶员杨继金一起喝酒玩乐,明知在当时情形下被告杨继金不能驾驶车辆,但其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在民事责任上也存在过错,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综上,本案应由被告杨继金、杨继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成、卢伟生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谢东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东培在举证期间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张志成、卢伟生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在前案中起诉,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是原告就后续发生费用及其他项目进行索赔,应按照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判决。原告对被告张志成、卢伟生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被告张志成、卢伟生在举证期间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8中江门市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2张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2张收费收据可能与(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案件已判决的医疗费重复,应剔除;对证据32至3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继金、杨继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8中江门市中心医院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2张收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2张收费收据可能与(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案件已判决的医疗费重复,应剔除;对证据32至3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继金、杨继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继金、杨继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继金、杨继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至3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杨继金、杨继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杨继金驾驶粤JTXX**号小型客车载罗某某、杨金成、张某某、廖某某、邹某某和黎某某由水口往长沙方向行驶��01时35分许,行驶至G325线99KM+310KM路段时,驶出公路右侧路外碰撞路树,造成车辆损坏,罗某某当场死亡,杨继金、杨金成、张某某、廖某某、邹某某和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杨继金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错过;无证据证明罗某某、杨金成、张某某、廖某某、邹某某和黎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A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继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杨金成、张某某、廖某某、邹某某和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4日转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7日,原告转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4日,原告在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8日前的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已于(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案件中主张。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共住院44天,2012年12月19日后原告共住院71天。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局部颅骨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一项一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车辆粤JTX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志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10000元/座×4座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乘客责任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车辆由被告谢东培于2012年11月4日向江门市新会区XXXX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XX租赁中心是由被告卢伟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又查明,被告谢东培领取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被告杨继金没有与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前被告谢东培与包括被告杨继金在内的一群人在酒吧喝酒,被告谢东培看到被告杨继金酒后驾驶事故车辆,但未能有效阻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杨继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杨金成、张某某、廖某某、邹某某和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80493.57元。含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73595.50元、门诊治医疗费3580.5元,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3416元、门诊医疗���216.3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87626.77元、挂号费及诊金7元以及在鹤山市宅梧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1841.5元、门诊医疗费210元。原告在(2013)江开法交初字第125号案件中主张的江门市中心医院2012年12月18日前的医疗费是其住院医疗费,该费用不包含2012年11月14日两张金额分别为3125元及349.5元的收费收据中的门诊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日×50元/日=3550元)。2012年12月18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主张,2012年12月18日后原告住院71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3、护理费316640元[(308天+365天×10年)×80元/天=316640元]。2012年12月18日前的护理费原告已主张,2012年12月19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2日,共308天,定残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10年,在10年的护理期限结束后原���可另行起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4、误工费7192.91元(7458.56元/年÷365天×352天=7192.91元)。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0月22日为352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或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0%=210856.8元)。原告出生于1993年3月17日,是农村居民,事故造成其一项一级伤残及一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以100%的系数计算20年。6、鉴定费2200元。该费用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8、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且其转院的交通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75393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是事故车辆粤JTXX**号小型客车的乘客,被告杨继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车辆的驾驶人即被告杨继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东培是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对车辆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看到被告杨继金没有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事故车辆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未能有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志成是事故车辆粤JT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XX租赁中心是该车辆的出租人,但与XX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谢东培,被告谢东培具有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XX租赁中心履行了必��的审查义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是由被告张志成或XX租赁中心交付给被告杨继金,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志成或XX租赁中心存在其他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成及被告卢伟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继金主张某某租赁中心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盈利性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但事故车辆是否营运性车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是事故车辆粤JTXX**号小型客车的乘客,是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符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杨继金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继永明知被告杨继金醉酒的情况下仍将事故车辆的车钥匙抢夺过来后,交给被告杨继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杨继永并非事故车辆的承租人,且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即被告谢东培当时在现场,被告谢东培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管理人,被告杨继永对事故车辆没有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继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谢东培、张志成、卢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继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东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753933.28元应当由被告杨继金赔偿527753.30元(753933.28元×70%=527753.30元),由被告谢东培赔偿226179.98元(753933.28元×30%=226179.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继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7753.30元给原告杨金成;

二、被告谢东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6179.98元给原告杨金成;

三、驳回原告杨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继金、谢东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47元,由原告杨金成负担7358元,被告杨继金负担6642元,被告谢东培负担2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炳炎

审 判 员  潘丽芳

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思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