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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民一初字第01010号

潘兰萍、章菊生等与王宏、胡蒙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王宏,胡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010号

原告:潘兰萍,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菊生,系潘兰萍之子,即本案第二原告。

原告:章菊生,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章好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王宏,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胡蒙蒙,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诉被告王宏、胡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谢建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菊生、章好燕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胡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诉称:2013年10月29日6时10分,章秋荣骑一辆无牌电动车由北岸方向驶往呈村降方向,途径S324线46KM+400M路段处左转弯横穿公路时,与对向王宏驾驶的吉CL56**号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秋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章秋荣、王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CL56**号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胡蒙蒙,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至2014年6月30日。另,章秋荣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章秋荣之妻潘兰萍年逾六十,体弱多病,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必要的生活来源。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特依法诉求:1、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10491.6元【死亡赔偿金211200元(22000元/年×16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1.6元(5556元/年×18年÷3人×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200元/天×3天/人×5人×60%);运输及抬尸费66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30(2550元×60%)】2、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方申请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王宏、胡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经交警部门认定章秋荣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半计25000元;4、原告主张的运输及抬尸体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用,不应重复计算;5、电瓶车的费用应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书或维修发票;6、对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应按照3人3天的标准计算;7、请求法院查明本案其余被告对原告是否赔付;8、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6时10分,章秋荣骑一辆无牌电动车由北岸方向驶往呈村降方向,途径S324线46KM+400M路段处左转弯横穿公路时,与对向王宏驾驶的吉CL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章秋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章秋荣、王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CL5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胡蒙蒙,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原告系章秋荣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查:章秋荣系1949年7月13日出生,农业户口,从2011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黄山市绿牡丹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牡丹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和质检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元。自2012年2月4日起,至章秋荣发生交通事故,一直租住在新安路大华新村。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歙县北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章秋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CL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绿牡丹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章秋荣与绿牡丹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绿牡丹公司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表、姚炳松等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约、租住房屋的房产证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现确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章秋荣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潘兰萍系农业户口,现年62岁,由章秋荣扶养及章菊生、章好燕赡养。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720元(21024元/年×16年+5556元/年×18年÷3)。2、精神抚慰金。章秋荣因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结合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23045.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票据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项诉求,但保险公司同意该项按3人3天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认定为563.4元(62.6元/天×3天×3)6、运输及抬尸费。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支出包含在丧葬费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7、电动车损失费。鉴于该车购于2007年,已使用6年之久,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4482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宏违反相关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歙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章秋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吉CL56**号小型普通客车一方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吉CL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王宏予以赔偿。原告方未举证肇事车辆所有人胡蒙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胡蒙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宏、胡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110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车辆损失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200000元;

三、被告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597.34元【(444828.9元-110500元)×60%-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7元,减半收取计2978.5元,由原告潘兰萍、章菊生、章好燕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710元,被告王宏负担2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建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家宾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