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四终字第487号

李宗美、孔潇与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龙洞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李宗美,孔潇,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龙洞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美,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上诉人李宗美之子,住济南市。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立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龙洞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守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澎,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宗美、孔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龙洞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洞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宗美与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龙洞村村民张洪礼于2007年10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孔潇系李宗美之子,现随母亲一起生活。李宗美、孔潇于2008年3月10日将户口从济南市机床二厂北村3号楼1单元102号迁至龙洞村。龙洞村委会提交由李宗美亲笔书写的“申请书”一份,内容显示:“我自愿向龙洞村委申请将我的户口由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北村3号楼1单元102号迁至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龙洞庄290号落户,落户后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一切经济和福利待遇,不享受本村卖地款的分配。

申请人:李宗美2007年12月4日。”龙洞村委会(乙方)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济南市历下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丙方)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征收土地位置及面积、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土地征收补偿支付方式、交付土��的时间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补偿费用,乙方向甲方交付所征收土地。另查明,龙洞村委会提交2007年7月10日龙洞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内容显示:“济南市政府征用我村土地,部分土地款现已到位,经龙洞村全体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形成如下决定:银行卡打卡的截止时间为:党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分配方案之日,即2007年7月10日凌晨12点。”龙洞村委会提交2007年7月3日龙洞村党支部成员、党员讨论意见和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讨论意见各一份,内容显示:“经村党支部成员、党员、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协商,同意达成以下意见即凡2007年7月10日晚12点前出生,正常婚入户的(凭户口本)享受现有三千万元土地款的分配,2007年7月10日晚12点后出生,正常婚入户的(���户口本)不享受现有三千万元土地款的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与此相对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龙洞村委会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市历下区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征地拆迁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拆迁协议签订于2006年11月15日并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龙洞村委会要将所有征收土地交付��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李宗美、孔潇于2008年3月10日方将户口迁入龙洞村,因此在土地征收时,李宗美、孔潇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二,本案中,2007年7月10日的龙洞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由龙洞村党支部成员、党员,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的,形式合法,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该分配方案明确规定,2007年7月10日晚12点后正常婚入户的(凭户口本)不享受现有三千万元土地款的分配,而本案中,李宗美、孔潇于2008年3月10日方将户口从济南市机床二厂北村3号楼1单元102号迁至龙洞村,换言之,李宗美、孔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符合龙洞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要求,故无权要求龙洞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三,李宗美于2007年12月4日书写的“申请书”,表明李宗美在申请迁入龙洞村时亦主动申请放弃作为村民的一切经济、福利待遇和卖地款的分配。该申请系李宗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李宗美在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后,又违背“申请书”的内容要求龙洞村委会给与土地补偿款,明显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上述三点因素,原审认为李宗美、孔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驳回李宗美、孔潇要求龙洞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329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驳回李宗美、孔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李宗美、孔潇负担。

上诉人李宗美、孔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龙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是错误的。1、2007年10月30日,李宗美与龙洞村村民张洪礼登记结婚,2008年3月10日两上诉人将户口迁至龙洞村。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上诉人属于龙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上诉人户口迁入后,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有龙洞村村民待遇。2、被上诉人提供的分配方案记载“2007年7月10日晚12点后正常婚入户的不享受现有三千万元土地款的分配”,这明确了是不享受现有三千万元土地款的分配,而非全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审判决错误的将2007年7月10日分配决议强加到整个、全部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中明显错误,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主张的是户口迁入之后的土地补偿款,而未主张户口迁入之前的部分。

二、2007年12月4日李宗美写的申请书是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书写,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宗美和张洪礼为将户口迁至一处共同生活,无奈签下了“落户后不享受本村村民一切经济和福利待遇”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没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洞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问题,只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分配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不应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也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向龙洞村迁户口时,已经写了申请书,上诉人的申请书应当属于上诉人对其权利义务的处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宗美、孔潇主张,其将户口迁入龙洞村后即成为龙洞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要求龙洞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而龙洞村委会则辩称,李宗美、孔潇不属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配土地补偿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宗美、孔潇是否具有龙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因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李宗美、孔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李宗美、孔潇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宗美、孔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刘寿德

审判员  孟繁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