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曾用名:方宁,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2)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4日、3月6日,被告人方某以有能力不用考试为被害人钟某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9号邮政储蓄所内等地,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7400元。赃款已返还被害人钟某。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林风雷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肇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