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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0378号

李XX与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XX;刘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0378号原告李XX。被告刘XX。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传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高速公路桥墩基础桩打眼,每米65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9342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3934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9342元。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高速公路桥墩基础桩打眼,每米65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报酬。2010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李XX工地结算(正营),共计1115米×65=72507,预支33000,小料165元,余额393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故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全部报酬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现被告欠原告款项3934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XX报酬39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传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