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云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字(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波、代理检察员孙宽一、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大中型拖拉机,货箱内载李某1、王某某、李某2、李某3四人,由元江县城沿元红公路驶往红河县。当车行至元红线K23+700米处时,该车向道路左侧跑偏后撞在道路东侧的土墩上,造成被害人李某1于2013年6月14日因高位截瘫导致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王某某、李某2、李某3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出院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2、马某某、方某某、李某3的证言;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拖拉机货厢载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4180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自首的认定,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辩护人白云辉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案发后积极报案抢救被害人和积极赔偿的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艾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