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袁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袁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我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口角,而且被告喝完酒就打骂我,使我无法忍受,于是在2010年和2013年3月份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是法院均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未判决我们离婚,第二次(2012年3月份)起诉后我便与被告分居直到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所以我又一次到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希望法院尽早下判。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2011年和2012年都回来过,就是今年2014年没有回来。原告电话打不通,到现在我们将近一年没见面了,也没有在一起过日子。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我俩脾气都不好,我们现在还有感情,她提什么条件我都答应,就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等。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且因被告好喝酒一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及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长期互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同时,原告坚持离婚,应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