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唐健,......。被告李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健与被告李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健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撤诉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唐健负担(已付)。
代理
审判员 赵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鞠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