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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4号

李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义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松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重百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小包(净重量0.21克)、麻古2粒(净重量0.19克)贩卖给肖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李松贩卖的冰毒和麻古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李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的证言;3、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二○一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