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079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50000元。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沈阳萃华金店信誉凭证,欲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用彩礼款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花销7877元的事实。被告辛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许某某(系被告姨妈)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彩礼钱59000元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系原告婶)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彩礼钱5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许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二证人系双方媒人,陈述给付彩礼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5个月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开始分居至今。婚前被告经过两位介绍人原告的婶田某某、被告的姨许某某两次过彩礼款共56000元,结婚当天被告又给原告改口钱3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用彩礼款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花销7877元,该物品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产生矛盾后双方现已分居至今,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被告经过两位介绍人给原告过彩礼款56000元,由被告陈述及两位介绍人到庭作证,客观真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了金饰品,属于合理花销,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酌情退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购置的金戒指、金项链属于个人专属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不再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只承认收到彩礼款20000元,与到庭两位证人证言不符,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
二、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被告辛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三、原告孙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在原告处)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辛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