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43号罪犯崔海全,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土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海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8月10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4年1月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崔海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海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三次,原判罚金已全部缴纳。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罪犯崔海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海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六天,刑期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雪冰
审 判 员 孙彩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