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二初字第00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无业。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结伙陈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小区内,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的人民币2300元及电视机等物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冉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结伙陈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小区内,采用攀爬、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甲家人民币2300元。 2011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结伙陈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后,至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小区内,采用攀爬、推门、钻窗入室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袁某家的TCL46F11液晶电视机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周某乙家的IPHONE4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甲、袁某、周某乙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王某、程某、田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及道路抓怕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冉某与其他参与人共同退出尚未退赔的赃款及抵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季 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