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海宁某某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伊丽。
被告:海宁市某某丝绸喷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筱玲,
委托代理人:王慧萍。
原告海宁神舟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某某丝绸喷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黄慧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膜共计货款73971.22元,且原告就此款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971.2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12份,增值税发票3份、海宁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及稽核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计73971.22元的塑料膜,且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另,被告已将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入账。
被告海宁市某某丝绸喷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塑料膜,请求法庭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海宁欧师达(万圣)经编有限公司,而该收货单位与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对该5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余7份送货单收货单位虽然为被告,但实际上被告并未收到上面提及的货物,且收货人签名处的吴张怡、宋徐法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故对该7份送货单也均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宋徐法与宋叙发系同一人所签,签名者为被告公司员工宋叙发(公民身份证上的姓名),其实际签收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宋叙发和宋徐法两种签名。另,被告认为其虽已将原告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抵扣入账,但系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4月30日、5月12日、5月2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打印的是海宁欧师达经编有限公司或者海宁欧师达(万圣)经编有限公司,但该五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公司员工宋叙发签收,且在收货单位处注明“万盛”,故本院对于该五份送货单予以认定,至于其他七份送货单,被告已在庭审中自认宋徐法与宋叙发系同一人,且有被告已抵扣入账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未收到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确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膜,双方发生业务金额总计74167.3元,原告就双方贸易向被告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开具过程中,将2013年7月17日的送货单所涉货款金额再次扣除了196.08元(15.2kg×12.9元/kg),故开具发票总金额计73971.22元,被告已将上述发票认证入账,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3971.2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塑料膜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3971.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某某丝绸喷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神舟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397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海宁市某某丝绸喷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