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南民终字第34号

管昌隆与宋继娟、陈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管昌隆,宋继娟,陈晓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昌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娟。原审被告陈晓堂。上诉人管昌隆与被上诉人宋继娟、原审被告陈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2013)福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后,管昌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陈晓堂、管昌隆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晓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继娟的哥宋老二借款,经双方协商,宋老二将原告宋继娟的钱借给了被告陈晓堂,并告知被告陈晓堂此款需从其妹宋继娟的账上进出。陈晓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继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陈晓堂,2013年3月8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晓堂、管昌隆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管某某由管昌隆抚养,陈晓堂自2013年6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此期间产生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位于福泉市汽车站内的住房一套、福泉花园七星泉2单元601号住房的50%的产权、贵JV71**号福特轿车一辆、贵J173**号福泉至牛场线路营运中巴车一辆均归管昌隆所有;共同债务欠福泉市农业银行贷款48万元及利息由陈晓堂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晓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原告实际交付给陈晓堂47000元,后被告陈晓堂分别于2013年4月、5月还款给原告共计6000元。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原审原告宋继娟一审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晓堂、管昌隆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继娟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口头约定二、三个月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陈晓堂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其向原告的哥宋老二或某某公司所借,不是向原告宋继娟所借,只是宋老二称要以其妹宋继娟的名义借出该款,故宋继娟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该款在借款时就扣了3000元,实际只借了47000元,后被告陈晓堂于2013年4月、5月分别打款到宋老二账上共计6000元;该借款被告陈晓堂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前夫管昌隆并不知此情,故该笔借款与被告管昌隆无关,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晓堂愿意个人分期偿还。原审被告管昌隆一审辩称:原告宋继娟不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故原告陈述不属实,对被告管昌隆的诉请无依据,二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被告陈晓堂赌博,该借款是陈晓堂的个人债务,不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管昌隆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管昌隆的诉请。一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晓堂在借款时明知是宋继娟提供的借款,且以借条予以确认,故原告宋继娟向被告陈晓堂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晓堂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晓堂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晓堂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称该借款是被告陈晓堂用于赌博的个人借款,不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仅有二被告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词以及民事调解书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管昌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3000元,后被告还款6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晓堂、管昌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继娟借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晓堂、管昌隆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管昌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41000元的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故不具有该债权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中,陈晓堂的答辩以及宋继娟的陈述,均证明陈晓堂与证人田某某到宋继娟的二哥宋老二(学名宋某某)经营的“某某公司”去借钱,宋继娟没有在场,钱也不是宋继娟经手或从宋继娟银行卡上转账的。事后,陈晓堂归还6000元,也是直接打入宋继娟二哥宋老二的银行卡上的。并且,陈晓堂提供了录制与宋继娟二哥(宋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了此笔款项实际是“某某公司”的,只因该公司为了规避税收,所借出的高利贷均是以宋继娟的名义办理。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采信了录音CD内容,就应当认定宋继娟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无关,故不成立。l、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六句“2013年3月8日,被告陈晓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继娟的哥宋老二借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看似用“用于经营”等词语表述,但仅是宋继娟在诉状上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陈晓堂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购物开支、生活支出等。相反,陈晓堂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陈晓堂借款是用于赌博的,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四句“并告知被告陈晓堂此款需从其妹宋继娟的账上进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听清楚全部录音内容,录音的原话是宋老二说“凡是从我公司借出的钱,都是以我妹(注:宋继娟)名义借的,从她的账上进出。”3、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最后一句“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诉人认为,陈晓堂借款并用于赌博,上诉人都没有在场,且宋继娟不认识上诉人,也无上诉人的电话,其如何多次向上诉人催款?陈晓堂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录音证实,只有宋老二与陈晓堂电话联系,也不是宋继娟和陈晓堂联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证据支撑;

三、一审判决书仅以此次借款时间是在上诉人与陈晓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认定该笔债务系上诉人原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证据,依法不能成立。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来界定的,即必需是“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判断是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不应当由原夫妻共同偿还。在本案中,陈晓堂私自去借此款用于赌博,虽然在与上诉人离婚前,但上诉人对陈晓堂借此款不知情,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和购物支出,她个人用于赌博。宋继娟的二哥对陈晓堂借此款用于赌博的情况是清楚的(注:在提交的CD录音资料上可以听出)。上诉人也是基于陈晓堂沉迷于赌博才离婚的。上述情况有陈晓堂提供田某某的证人证言、CD录音光蝶、离婚调解书足以证明,故该笔借款不是陈晓堂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在离婚调解书上,共同债务只有48万元,没有此笔债务及其他债务。被上诉人宋继娟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晓堂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事实及其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管昌隆应否连带偿还本案争议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晓堂认可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宋继娟借款),且对实际收到借款47000元,已归还6000元,尚欠借款4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认定陈晓堂与宋继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正确,债务人应依法偿还借款。上诉人管昌隆主张宋继娟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与陈晓堂出具借条向宋继娟借款并认可实际获得借款的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管昌隆应否连带偿还本案争议借款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3月8日,管昌隆与陈晓堂系2013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即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管昌隆与陈晓堂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离婚时未对此债务作出相关约定。债务人一审提供了田某某的证言和CD光碟拟证实陈晓堂私自借款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宋继娟对此不予认可,且田某某的证言和陈晓堂在CD光碟中的陈述均无法证实宋继娟明知陈晓堂用于赌博而借款,也不能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将此笔借款约定为陈晓堂个人债务,故上诉人对抗债权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鉴于管昌隆及陈晓堂均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管昌隆及陈晓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一审判决管昌隆及陈晓堂共同偿还宋继娟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管昌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