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再字第2号原审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8日,本院原审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胡开学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在老家贵州省仁怀市接受缓刑考验。2013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因本案再审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6日,再次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开学犯盗窃罪一案,原审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同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金婺刑监字第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7月22日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开学乘坐在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K607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金华市区中心医院附近时,被告人胡开学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正在掏包扒窃的时候,被被害人陈某及其母亲曹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2012年2月5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胡开学在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K607路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审认为,被告人胡开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开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开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对原审金婺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对原审公诉机关出示的(2011)昆刑初字第0634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以及(2011)昆刑初字第0634-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2013年4月9日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对胡开学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以及原审起诉书所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审公诉机关出庭人员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胡开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063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开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书中,误载明被告人胡开学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2321198706204524。该判决生效后,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向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送达,该执行通知书载明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2013年4月2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刑初字第0634-1号刑事裁定书,更正被告人胡开学的居民身份证号为:522130198803124415。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在缓刑考验期间,未经请假擅自离开贵州省仁怀市辖区,外出浙江省金华市,并于2013年2月5日16时许,在金华市区乘坐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K607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金华市区中心医院附近时,原审被告人胡开学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正在掏包扒窃的时候,被被害人陈某及其母亲曹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2012年2月5日16时28分许,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在该公交车上被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原审判决。同日,本院向原审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送达原审判决书。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向原审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发出缓刑矫正考察的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决定再审本案,并于同年7月22日作出逮捕决定书,交付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执行。同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仁怀市学孔乡,将原审被告人胡开学抓获并依法逮捕。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胡开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甲、叶某、曹某乙、黄某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移交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原审被告人胡开学的供述与辩解;另有(2011)昆刑初字第0634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2011)昆刑初字第0634-1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2013年4月9日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工作人员对原审被告人胡开学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仁怀市司法局出具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胡开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犯罪未遂。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胡开学所犯盗窃罪属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胡开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金婺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2011)昆刑初字第063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被告人胡开学宣告的缓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胡开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成福
审 判 员 石伟明
审 判 员 楼小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楼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