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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8号

向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向某甲;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7日被钟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李某甲。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为申请国家的退耕还林补贴款,请人伪造了盖有“钟祥市丰乐镇合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合兴村二林场承包合同,并在承包合同上伪造了该村村主任邹某的签名,被告人向某甲于2009年6月3日用此伪造的林场承包合同向某乙市林业局申办了《林权证》。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向某甲为向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向该信用合作社提供了用伪造的承包合同申办的《林权证》及其伪造的公证书,以丰乐镇合兴村山某资源作为抵押担保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给该信用合作联社造成50万元的重大损失。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等人的证言,丰乐镇合兴村村委会的报案材料、合兴村村委会与证人四的山某买卖合同书,合兴村村委会在2012年3月前后使用的公某模,钟祥市公证处的证明,证人二、证人四的收条,证人三与向某甲的协议、向某甲的收条,证人三与证人四的合伙协议书,证人四承包二林场的交款凭证,向某甲办砍伐证材料,向某甲贷款审批材料,钟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向某甲的民事诉讼材料,向某甲办理林权证材料,本院钟某刑一字(199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某甲对违法所得赃款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某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