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红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送看守所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友杏,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友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盘县石桥镇果榔村四组自家门前与被害人焦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万某某用木棒将焦某某打伤。经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持木棒将焦某某打伤,且造成焦某某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但提出万某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综合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万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叶乙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