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初字第455号起诉人刘宝榕,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邮寄起诉状,起诉人刘宝榕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林秀建、林秀清系朋友关系,被起诉人林秀建、王艳娟系夫妻关系。被起诉人林秀建、林秀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21日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借条签字生效起算,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起诉人林秀建、林秀清愿意以其所有房产及其他财产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林秀建、林秀清催讨,但其不予理睬,所欠20万元至今未还。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起诉人林秀建、林秀清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被起诉人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起诉人应偿还债务。该借款发生在被起诉人林秀建、王艳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起诉人王艳娟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三被起诉人立即向起诉人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五拾万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两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起诉人共同承担。起诉人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已对本纠纷约定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宝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增忠
代理
审判员 董福仙
人民陪审员 陈东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