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3年5月16日,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将其在本村自家耕地内的杨树砍伐,经蓟县林业局现场勘查鉴定,共采伐杨树155棵,立木材积共计26.785立方米。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刘××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林木材积计算表,林业案件移送书,林业局调查报告,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国家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自己种植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闵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