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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642号

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642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斌,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谭现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热衷网恋,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被告仍与他人关系暧昧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5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关于离婚所构成的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李某甲。2011年6月李某某曾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谭某某离婚,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1)新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

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生活,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