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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7号

吕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蒋雪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要求宣告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顾某某,与申请人系夫妻。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2013年1月1日,突发脑出血。经抢救,留有脑出血、脑梗塞后遗症。长期嗜睡,意识不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被申请人患有脑出血,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1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某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顾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吕某某为顾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咏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