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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吴成勇与被告杨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成勇,杨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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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吴成勇,男,1970年6月10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军,男,1975年6月24日生。

原告吴成勇与被告杨建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成勇诉称,被告杨建军系元江县××物流托运部的业主。2012年10月7日,其向姚结平、姚志勇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云××××××的重型仓栅式货车。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被告杨建军向其租赁该货车运输货物,共计产生租车费51000元。后经其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杨建军的无理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建军支付车辆租金人民币51000元。被告杨建军未到庭参���本案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姚志伟办理了字号名称为元江县××托运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元江县澧江镇××路××市场从事货物运输。次年7月15日,姚志伟与被告杨建军签订了1份转让协议,将××托运部转让给杨建军,所有债权债务都由杨建军承担。2012年10月7日,姚志勇与原告吴成勇签订了1份售车协议,姚志勇将其所有的登记于其舅舅姚结平名下的云F4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人民币142800元价卖给原告吴成勇。同时,原告吴成勇与被告杨建军签订了1份货运合作协议,被告杨建军租用原告吴成勇的云××××××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吴成勇本人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为其从事货物运输,每年支付吴成勇人民币24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底支付17000元,尾款3000元在合同到期时一次性清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成勇为被告杨建军从���运输1年,但被告杨建军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给付约定费用。后经结算,被告杨建军于2013年11月19日写下1张“今欠吴成勇租车费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计51000元”的欠条给了原告吴成勇,但被告杨建军至今未给付该项欠款。另查明,经吴成勇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元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云南××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兑付给杨建军的运输费51000元予以诉前保全,吴成勇为此支付保全费5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杨建军与原告吴成勇签订货运合作协议后,原告吴成勇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杨建军从事货物运输1年,但被告杨建军在约定的货运期限届满后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将相应的费用及时付清给原告吴成勇,只是写下1张欠条给了原告吴��勇,故对原告吴成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吴成勇的租车费51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杨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征收537.5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保全费530元由原告吴成勇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温春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连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