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向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大杨乡北倪大队*组,身份证号码6104241971********,农民。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被告人赵军奇,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乾县大杨乡杨汉东村,身份证号码6104241977********,农民。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向提伙同被告人赵军奇经事先预谋,采取由被告人张向提携带T型锥实施盗窃,被告人赵军奇望风的手段,在乾县新阳乡卫生院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逃离现场。次日将该摩托车骑至西安市鱼化寨以1300元卖给一陌生男子,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1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向提伙同被告人赵军奇经事先预谋,采取由被告人张向提携带T型锥实施盗窃,被告人赵军奇望风的手段,在乾县新阳乡卫生院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后逃离现场。次日将该摩托车骑至西安市鱼化寨以1300元卖给一陌生男子,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1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军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张向提、赵军奇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张向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君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兵彦
代理
审判员 史志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