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晓龙。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与朱某某(另行处理)在未取得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村民委员会授权的情况下,伪造证明文件,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后,通过与被害人韩某签订在双喜村土地上堆放土方及泥浆的协议,骗取被害人韩某交付的合同定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赃款分配后被被告人陈某花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民委员会印、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昌街道办事处印,接收证据清单、协议书、收条、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啸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雨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