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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刑初字第0095号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2-26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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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到沭阳县某镇某街“某”超市西侧,无故捡木棍欲殴打袁某、刘某乙,被劝阻。后被告人张某随即到附近的刘某家厨房内拿一把砍刀,追寻袁某、刘某乙到某街“某”网吧门前,持砍刀砍袁某、刘某乙,致袁某腰部两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超过15cm2;左肘关节背侧一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0cm未达10cm;致刘某乙左肩部一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1.0cm未达10cm。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朋友张某等人欲阻止事态发展,在抢夺被告人张某所持砍刀过程中,致张某右手指受伤。经鉴定,袁某腰部及左肘部的损伤、刘某乙左肩部的损伤、张某右手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袁某、刘某乙、张某分别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了其随意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袁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白 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方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