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7号,组织机构代码68052102-8。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红琴,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侯小荣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公司)、陈亚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侯小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陈亚松驾驶苏M5B0**号轿车行驶至靖江市西来镇泥联路封家村三圩埭中路交叉路口时,与侯小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侯小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亚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小荣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31日,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证报告,认定侯小荣的车辆损失为755元。2013年3月27日,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侯小荣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其误工日为2年,护理期为2个月内1人护理,营养期为3个月。另查,苏M5B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亚松已赔偿侯小荣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侯小荣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证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审理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审法院要求,于2013年8月22日就两被告对侯小荣误工日评定提出的异议,作出了质询答复意见。该所认为,侯小荣在前后两次手术之间还进行过一次取锁紧钉的手术,但是在门诊进行手术的,侯小荣遗失了相关病史资料,侯小荣骨折延迟愈合从理论上说是存在的,但由于客观资料的不充足,鉴定报告书分析不能十分明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小荣损失,超出部分陈亚松同意按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侯小荣的损失。对侯小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根据侯小荣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侯小荣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与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予以支持;误工费,侯小荣主张2年误工期的依据是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质询答复,然其除前后两次X片外,其间25个月再无其它影像材料支持,故该所对误工日评定的结论依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具体期间由原审法院根据侯小荣提供的证据,结合侯小荣的伤情等综合确定为1年,侯小荣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500元/月,然未提供相关收入状况证明,不予认定,两被告同意按19581元/年计算,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侯小荣的车辆损失,有相应的鉴证报告为证,原审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审根据侯小荣治疗、处理事故等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侯小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9581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7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68029.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为35936元,由人寿财保靖江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为32093.5元,由陈亚松赔偿其中的80%计256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侯小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80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35936元;由被告陈亚松赔偿25674.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0674.8元。上述两被告的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亚松负担430元(陈亚松负担部分原告已交纳,陈亚松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侯小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实际误工期限至少为2年,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误工期限为2年,但一审法院仅仅确认了1年的期限。导致一审法院作出该错误认定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法院判决前及时提供足够的能够反映上诉人客观诊疗事实的全部诊疗依据,如X线片影像材料。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通过多种渠道多次到靖江市人民医院查找上诉人在该医院的诊疗拍片记录,最终上诉人找到了新的X线片资料,从这些X线片资料来看,完全可以反映上诉人的治疗是连续不断的,这也进一步印证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上诉人在前后两次手术之间还进行过一次取锁紧钉的手术、上诉人骨折延迟愈合从理论上说是存在的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是相吻合的。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期限为2年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应当作为计算上诉人误工损失的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中的一些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全部确认,现上诉人已查找到新的诊疗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为39162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靖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X线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因为上诉人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仅仅说明了做手术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骨折延迟愈合。被上诉人陈亚松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供了X线片若干份。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X线片,致函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要求该所对上述X线片进行分析。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析后作出补充说明:“根据其2011年11月30日复查的X线片显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部分骨折形成,仍见骨折线,且髓内钉上端锁钉未取。2012年4月10日X线片显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痂形成,且髓内钉上端锁钉已取出。由此说明其骨折愈合应在2011年11月30日后,即交通事故后18个月时骨折仍未愈合。为促进骨折愈合,故此后行髓内钉上端锁钉取出术。根据其骨折愈合的病理演变过程,其骨折愈合一般还需2-4月。二次手术后,于2012年4月10日X线片骨折愈合,故于2012年4月11日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由于其原系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加之骨折延迟愈合,根据其骨折愈合的具体情况,取内固定术后,继续休息2-3月,故综合考虑误工期评定为2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侯小荣的误工期限应当如何确定。从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供的X线片以及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来看,上诉人的确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的情况,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原评定的误工期2年是合理的。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按照2年计算其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误工费应为39162元。综上,因上诉人侯小荣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发生变化,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桥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侯小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610.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55517元;由被上诉人陈亚松赔偿25674.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10674.8元。上述两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上诉人侯小荣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陈亚松负担430元(此款侯小荣已交纳,陈亚松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侯小荣);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小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元
代理
审判员 顾 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