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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4号

邹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当事人
邹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南大街蒲鱼尾路59号商铺贩卖淫秽光碟。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查获被告人邹某用于贩卖的淫秽光碟342张,经鉴定,所查获的342张光碟均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淫秽光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舒

书记员 张里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