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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401号

许建军与陈长国、杨睿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建军,陈长国,杨睿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许建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彬、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国,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杨睿琦,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浦县。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建军与被告陈长国、杨睿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国、杨睿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军诉称,被告陈长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且由被告杨睿琦担保。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未有果。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长国、杨睿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陈长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且由被告杨睿琦担保。同时,由被告陈长国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经催讨后本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陈长国、杨睿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长国向原告许建军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长国亲自签名的借条为证,原告许建军与被告陈长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长国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杨睿琦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国、杨睿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被告杨睿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长国、杨睿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黄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荣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