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冯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冯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近几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致使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4月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孩子,后又撤回起诉。但我又于2012年11月29日提起离婚诉讼,临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半年过去了,我迫于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冯某乙愿意跟谁生活,可遵循孩子的意见,如果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不要求被告承担,如果孩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主张只要捷达轿车,其余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基础很好,原告对我及家庭一直很好。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8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某乙,现在临盘采油厂第十七中学读书。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盘采油厂宏宇小区22号楼4单元6号楼房一套(70型)、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台式)、新飞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两张、手提联想电脑一台、2006年购置的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临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冯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但是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征询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冯某乙意见,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只要捷达轿车,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冯博暄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如下:位于临盘采油厂宏宇小区22号楼4单元6号楼房一套(70型)、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台式)、新飞冰箱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大床一张、小床两张、手提联想电脑一台归被告魏某某所有,2006年购置的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NK29**)归原告冯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勇
审 判 员 于 君
代理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怀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