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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0698号

赵晓强与赵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晓强,赵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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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赵晓强,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风,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锋,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赵晓强诉被告赵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强诉称,2007年4月24日,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权西村村民赵锋,在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泉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泉信用社)借款肆万元整,于2008年4月21日到期,担保人为李雷、薛蛟飞、赵晓强三人。贷款逾期后大泉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5月27日,经其中担保人赵晓强与大泉信用社协商,由赵晓强还此笔贷款,共计61561.12元。现请求判令

被告:1、给付欠款61561.12元及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锋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赵锋向大泉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由薛蛟飞、李雷、赵晓强提供担保。2010年5月27日,赵晓强与大泉信用社协商,由赵晓强偿还大泉信用社本息合计61561.12元,2010年5月27日,赵晓强偿还大泉信用社本息45176.38元,逾期利息16384.74元,由赵晓强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还款协议、收回贷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赵晓强作为被告赵锋向大泉信用社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赵锋没有将借款归还大泉信用社的情况下,代被告赵锋归还借款本息45176.38元,有权向债务人赵锋追偿。关于逾期利息16384.74元,因赵晓强与大泉信用社约定,由赵晓强在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待偿还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赵晓强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4517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赵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强45176.38元及利息(以本金4517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玲

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

人民陪审员  周道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