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16号
原告:贺再斌,男,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个体业主,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令鲁,男,汉族,公司法人,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再斌诉被告张令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妹婿毛永祥的名义,与林光、徐建能合伙设立“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2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毛永祥将其持有的733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张令鲁、陶青文、方雄波,并将公司更名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后原告以毛永祥的名义将733万元的股权中的183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令鲁由被告与毛永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转让协议办理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成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令鲁应当支付转让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四次支付上述200万元转让等款项,同时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有权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乙方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中途支付了30万元,余款17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70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共8个月为68000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计18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毛永祥说明、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证明2011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妹婿毛永祥的名义,与林光、徐建能合伙设立“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2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毛永祥将其持有的733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张令鲁、陶青文、方雄波,并将公司更名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后原告以毛永祥的名义将733万元的股权中的183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令鲁由被告与毛永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相关转让协议办理了股东和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成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令鲁应当支付转让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四次支付上述200万元转让款项,同时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甲方(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有权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乙方承担因违约而出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3、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以毛永祥名义在出资后将出资款项转出,属抽逃出资,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出资的诉讼。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协议书、转让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毛永祥的说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证人要到庭参加诉讼,但毛永祥未到庭作证,故对毛永祥说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有异议。三份材料,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相应诉权。而被告代理人认为1.毛永祥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证实,2.协议书、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两者有关联性。看不了两者之间关联。原告主张相应权利证据不充分。对营业执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实际支付为4万元而非6万元。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4月,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其妹婿毛永祥的名义,与林光、徐建能合伙设立“芜湖晟东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2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毛永祥将其持有的733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张令鲁、陶青文、方雄波,并将公司更名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后原告以毛永祥的名义将733万元的股权中的183万元股权转让给张令鲁由被告与毛永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公司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转让协议办理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成为芜湖昆吾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令鲁应当支付转让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原被告双方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四次支付上述200万元转让等款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余款170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令鲁通过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给付30万元,余款170万元未按约给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令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贺再斌股权转让款170万元整,并自2013年1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因延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令鲁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2元由被告张令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先东
代理
审判员 李金保
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