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二初字第00017号
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
法定代表人:汝红,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L5936944-6。地址:利辛县人民路。
被告:侯思荣,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诉被告侯思荣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法定代表人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思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诉称:被告侯思荣于2012年08月17日到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购买首饰,欠款20562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思荣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侯思荣偿还购物欠款20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汝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汝红系原告的法定经营者及汝红的个人身份信息;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被告侯思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思荣的身份和诉讼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侯思荣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件系国家行政机关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有效证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系原告出具的有效证明,汝红的身份证系利辛县公安局颁发的有效证件,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被告侯思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思荣的身份,该证据是被告侯思荣丈夫向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08月17日,被告侯思荣购买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商品:沪亚-Pt950项链一条重43.87克,吊坠一个重3.4克。被告侯思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亚一金店20562元侯思荣2012.8.17”。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思荣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所持有的被告侯思荣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足以证明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与被告侯思荣存在买卖合同欠款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侯思荣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侯思荣偿还购物欠款2056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思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利辛县上海亚一金店利辛店20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侯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刘向阳
审判员 潘 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