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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200号

马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00号罪犯马前,现在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马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泽明、张叔群人名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前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1.0分。

本院认为,罪犯马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宁萍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