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乙。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起,被告人周乙受雇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一无名游戏机房管理7台赌博游戏机(其中八联机3台)供他人赌博,收取赌资、提供上分服务。2013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235元,并抓获被告人周乙。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甲、沈某某的证言,相关租赁协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黄 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