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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41号

王建军与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村民委员会、王廷保、王风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军,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村民委员会,王廷保,王风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新区。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村民委员会(原安阳县白壁镇杜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法定代表人任太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廷保,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濮阳市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廷华,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濮阳市市区。原审第三人王风只,女,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廷华,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濮阳市市区。王建军因与安阳新区白壁镇杜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固村委会)、王廷保、王风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受理,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王建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建军起诉。王建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王爱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第三人王廷保、王风只(系夫妻)分得责任田6亩,后因无力耕种,第三人将位于安楚路北1.58亩、安楚路南0.5亩、南窑坑0.3亩、大方地1.23亩,共计3.61亩,交原告王建军代耕。1998年在进行土地延包时,被告杜固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9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王建军承包的土地总计5.54亩,其中包括原告王建军代耕第三人王廷保、王风只的耕地3.61亩,即合同书中1号地中1.58亩、2号地中1.23亩、3号地中0.5亩、4号地0.3亩。2005年及2006年因拓宽大白线及解决安阳县计生委用地问题的需要,原告王建军代耕的第三人耕地被列入征地范围。2006年12月6日,被告杜固村委会关于原告王建军与第三人两家承包地登记差错形成决议,决定请求镇农经站更正错误,重新发给两家新证。并于12月6日向白壁镇农经站递交证明,请求对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耕地进行变更,安阳县白壁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安阳县农村经济管理站在证明上盖章同意依法变更。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审法院行政审判庭做出(2007)安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双方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所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本案原告王建军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与行政案件有直接联系为由,裁定中止了行政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军请求确认1998年9月1日与被告杜固村委会签订的2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经查,原告所诉的29号合同书中,有3.61亩是代耕第三人王廷保、王风只的耕地,被告杜固村委会辩称1998年未进行土地调整,只是延包,对于在1998年土地延包过程中出现的工作失误予以认可,并召开村两委会报白壁镇农经站、安阳县农村经济管理站批准纠错,因此,原告所诉合同书中涉及到第三人的耕地3.61亩的部分,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合同书中下余的1.93亩为原告王建军合法承包耕地,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所诉的29号合同书部分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

被告杜固村委会辩称1998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工作失误造成的,应属无效,部分予以采纳。第三人王廷保、王风只述称原告所诉29号合同书应属无效,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王建军与杜固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29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第三人王廷保、王风只的3.61亩耕地的部分为无效合同,其余部分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宣判后,王建军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理由回避核心问题--农转非人员原来承包的土地在承包到期后,农转非人员没有权利继续承包这些土地并且享受权益。这是涉及国家根本农业政策和法律的大是大非问题,第三人1982年承包本村土地,期限15年,在承包期内的1996年全家迁入城市,转为农转非户口,1998年9月第一轮承包到期后,村委会将包括第三人原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王建军承包。这是本案的核心。第三人是否有权利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法26条规定转为农转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规定对举家外迁农转非人员等的耕地要全部收回重新发包。第三人转为农转非户口,她家的地才由王建军耕种,1998年9月1日,因第三人仍不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没有权利参加土地承包,村委会才将原由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王建军,耕种至今。第三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交回土地,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第三人将户口迁回本村,但仍是非农业户口,且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第三人无权利参加第二轮承包,也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2、原审认定王建军签订29号农村土地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土地是种“代耕”行为没有道理。第三人根本没有参加第二轮土地合同承包活动,第三人原承包土地依法由村集体收回并发包给王建军,不存在“代耕”。原审判决回避核心问题,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改判确认29号合同全部有效。杜固村委会答辩称,1998年我村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延长承包期限30年,村委没有对土地进行调整,没有收回第三人的承包田,将第三人的承包地填入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内是工作失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王廷保、王风只答辩称,意见同村委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发包方。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以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关于本案争议涉及的土地,王建军不是原承包人。1996年王廷保、王风只家迁入城市,将部分土地交由王建军代耕。王廷保、王风只未向杜固村委会交回土地,杜固村委会并未收回土地。1998年实行的是农村承包土地延包。王建军称1998年是杜固村委会收回本案争议土地并将该土地发包给王建军。现杜固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不属于王建军的承包土地,是工作失误登记,并报白壁镇农经站、安阳县经济管理站批准纠错。故王建军上诉称争议土地系杜固村委会发包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王建军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有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王建军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武丽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申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