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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15号

郝强国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郝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强国,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永年县西苏乡三塔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强国及其辩护人王社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22时,郝强国酒后驾驶冀D1G8**号轿车以80-90km/h的速度,超速沿永年县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口时,闯过红色停车等候信号灯,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田某某、李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郝强国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强国辩称,自己自愿认罪、悔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社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第三、本案事出有因,事发前被告人妻子割腕,被告人开车送其妻子在医院的路上,开快车,才导致本案发生。第四、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打了急救电话,救助伤者,加上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郝强国在家喝完酒后与其妻子赵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赵某某割腕,被告人郝强国发现后急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因郝强国嫌救护车来的太慢,便驾驶着自己的冀D1G8**号轿车带着其妻子赵某某赶往永年县中医院。22时25分许,当郝强国醉酒超速驾车沿永年县城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强路交叉口时,闯过红色信号灯,将由南向北徒步行走的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二人撞倒,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郝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强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田某某及被某某的亲属均为被告人郝强国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请求对被告人郝强国判处缓刑。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郝强国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强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郝强国供述,永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郝强国认罪、悔罪,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强国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李子平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法;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